各省属企业:
《山东省省属企业资产转让管理办法》已经省国资委主任办公会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国资委。
山东省国资委
2016年9月6日
山东省省属企业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省属企业资产转让行为,促进企业结构调整,提高资产运营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山东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属企业及其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境内外各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拥有实际控制权,是指省属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或者持股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情形。
第三条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之外,将资产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资产包括生产设备、房产等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以及在建工程、债权。
第四条企业资产转让应当遵循法人财产权的资产属性,坚持依法合规、公开透明、经营自主的原则,满足企业资源整合和经营管理的需要,实现资产有效运营和企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五条省国资委负责省属企业的资产转让监督管理;省属企业负责企业内部资产转让的管理,定期向省国资委报告资产转让情况。
第二章管理权限及工作程序
第六条省属企业应制定不同类型资产转让行为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部门、管理权限、决策程序、工作流程,对重大资产标准及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转让的资产种类、金额标准等作出具体规定,并报省国资委备案。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相关规定,在章程中明确重大资产转让的决策权限。
第七条企业重大资产,原则上按单宗或批次转让资产不超过本企业资产总额的1%为标准确定,最低为50万元,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其他可能导致企业主营业务、资产、收入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出资人或债权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资产转让行为,也作为重大资产管理。
第八条企业资产转让基本工作程序:
(一)拟转让资产的企业相关部门提出转让申请,说明资产的基本情况、转让原因、转让方式、定价依据、付款方式等;
(二)企业资产管理部门对转让申请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根据需要,可由企业内部审计、法律或其他相关部门对资产转让情况出具审核意见;
(三)报经企业董事会等相应决策机构审核批准;
(四)根据决策机构的决定,规范履行转让程序,实施资产转让;
(五)资产转让完成后,及时调整账务,办理资产权属变更手续。
第三章转让要求
第九条企业资产转让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转让资产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转让价格应以经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
第十条企业转让资产原则上应采取公开转让的方式。涉及省属企业内部或特定行业的资产转让,确需在省属企业拥有实际控制权企业之间非公开转让的,由转让方逐级报省属企业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企业重大资产及转让底价在50万元以上的资产公开转让,应在山东产权交易中心等省国资委确定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第十二条转让方应当根据拟转让资产的情况合理确定转让底价和转让信息公告期:
(一)转让底价低于1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5个工作日;
(二)转让底价高于100万元、低于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10个工作日;
(三)转让底价高于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20个工作日。资产公开转让的具体工作流程参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除国家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另有要求的外,资产转让不得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
第十四条资产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转让方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四章工作责任
第十五条企业资产转让过程中交易双方发生争议时,当事方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调解无效时可以按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企业资产转让应当严格执行“三重一大”决策机制。省国资委、企业的有关人员违反规定越权决策、批准相关转让事项,或者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致使国有权益受到侵害的,由有关单位按照人事和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关责任人员相应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因企业工作人员在资产转让过程中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照《山东省省管企业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鲁国资办〔2016〕5号)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中介机构在为企业资产转让提供审计、资产评估等服务中存在违规执业行为的,按照省国资委中介机构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资产转让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省属企业应当在年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将上年度资产转让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省国资委。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资产转让总体情况及分析、监督检查情况、存在的问题、相关建议等,并同时填报《省属企业资产转让情况表》(附件)。
第二十条企业资产无偿划转,参照《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关于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14〕95号)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企业报废资产的,应按相关规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拟通过公开转让方式处置的,可参照本办法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第二十二条国有实际控制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资产转让,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省属企业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境外企业在境内投资企业的资产转让,比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各市国资监管机构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企业资产转让管理制度,加强监管企业的资产转让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31日。《山东省国资委关于加强省管企业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处置管理的通知》(鲁国资产权〔2013〕5号)同时废止。
附件:省属企业资产转让情况表